(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跃才与谢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才,谢飞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罗跃才。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飞跃。委托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跃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飞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近年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货款计328202元和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2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8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货款280000元;二、2013年2月8日的欠条所载明的10000元货款,被告送了一车水泥给原告折抵了该笔货款;三、原告提供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预制板发生业务往来,在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原告预制板14249米,货款为人民币32820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3年7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在被告家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汇入20000元。另原告曾经收取被告交付的30吨水泥,双方愿意折抵2013年8月2日的欠条10000元(不计算在328202元中)。在庭审中,被告认为2014年6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左右支付原告50000元,并提出原告制作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收回,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80000元不认可,也不承认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支付出卖人相应的货款。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6月、9月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货款338202元以及被告已经偿还210000元的事实,从现有证据上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202元,被告应承担支付12820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跃才货款128202元;二、驳回原告罗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罗跃才负担1350元,由被告谢飞跃负担27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罗跃才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谢飞跃将应承担的2720元支付给原告罗跃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张振洲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