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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谷绪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87号再审申请书(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9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绪民,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5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山东省梁山县人,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再审申请人刘建忠因与被申请人谷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忠申请再审称:有证人证言证明与谷绪民出具的5万元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谷绪民出具的5万元收条,只能证明2013年10月8日,刘建忠存在向谷绪民偿还5万元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谷绪民持有的3.2万元欠款还清,证人证言陈述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与收条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刘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