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利刚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刚,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胡利刚。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海。原告胡利刚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刚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新鹏四季风景苑7幢3号商铺,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21300元,租金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一方违约的,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度租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日向被告寄送支付租金的催告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13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利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新鹏四季风景苑7幢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所约定的权利义务;3.催告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催款函及快递单,未提供催款函的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催款函的具体签收情况,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利刚系四季风景苑7幢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季风景苑7幢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321300元,租金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单方面取消本合同;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可按未付收益款的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如果实际损失超过200000元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商铺,被告也依约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但2014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取消本合同”,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得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近11个月,且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应被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13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利刚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新鹏·四季风景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利刚支付租金3213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利刚支付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胡利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