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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打工。因赌博于2013年2月27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人徐某在其位于本县楚门镇长城宾馆202员工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卓某、金某、“小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县楚门镇长城宾馆三楼餐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卓某、金某、刘某、全某、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宿舍人员名单、情况说明、劣迹资料、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