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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子明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黄子明(身份证号码3307261946********)。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星碧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原告黄子明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利息54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2014年1月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金额300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子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子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利息54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