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玉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卫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珍,陆卫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施玉珍。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玉珍诉被告陆卫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5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陆卫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珍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驶临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新河镇进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民路、新隆中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陆卫菊驾驶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沿新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129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卫菊赔偿,同时扣除被告陆卫菊已给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物损费说明;8、代理费票据。被告陆卫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驶临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新河镇进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民路、新隆中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陆卫菊驾驶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沿新隆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玉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玉珍胸部交通伤,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遗症及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陆卫菊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85.39元,被告陆卫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伙食费、无病史佐证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陆卫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62.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被告陆卫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日,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系农民,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218.40元(21192元/年×15%×18年),两被告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2%。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5774.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两被告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责承担鉴定费960元(2400元×40%),被告陆卫菊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4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5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金耳环12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只认可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因丢失金耳环而损失12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因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各方均认可车辆修理费1500元,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17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卫菊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567.6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玉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卫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卫菊按责承担4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医疗费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5774.7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69574.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玉珍医疗费592.90元等费用中的40%计人民币237.16元;三、被告陆卫菊赔偿原告施玉珍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3000元等费用中的40%计2160元,扣除被告陆卫菊曾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61.50元,被告陆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珍人民币898.50元;四、原告施玉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减半收取计1076.50元,由原告施玉珍负担292.50元,被告陆卫菊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