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2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鹏,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乙,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丙,男,200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第三人石某丙、石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哲、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鹏、第三人石某乙及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归女方抚养”;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份归石某甲和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共同所有。该厂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待两个婚生子成年后,可以共同经营该厂”。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石某甲自2012年以来,已从会晒摩托车厂经营所得中累计分得红利金额高达16687480元,但被告石某甲既未将该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给原告,也未按照约定份额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石某甲所持的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份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甲既未将该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给原告,也未按照约定份额支付给第三人,已经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某甲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2012至2013年度企业分红款的50%共计人民币834374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1、被告石某甲并不享有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权,只是通过租赁享有该厂的经营权。2、假设被告享有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权,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离婚时,已放弃了老挝会晒摩托车厂,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假设被告享有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权,原告主体资格也适格的情况下,原告在2011年即知晓被告是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东,2012年至2013年间的企业分红,原告现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2012年至2013年企业分红系原、被告离婚后的分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分红权利。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述称: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未得到分红款。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系王某某与石某甲之子。2011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在铜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1、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归女方抚养,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男方支付直到小孩完成学业为止,与女方无关。婚生子石某丙每月的生活费用2000元(贰仟元整)直到小孩完成学业为止。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份归石某甲和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共同所有。该厂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待两个婚生子成年后,可以共同经营该厂。一辆越野车渝A9X7**归男方所有,一辆别克车渝CF23**归女方所有。互不干涉。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金凤镇叶双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归男方石某甲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石某甲在2012年至2013年间已从会晒摩托车厂经营所得中累计分得红利金额高达16687480元,该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某甲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2012至2013年度企业分红款的50%共计人民币8343740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分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已约定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份归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后,无论被告石某甲是否系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的股东,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石某甲是否从老挝会晒摩托车厂分的红利,均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无权主张分割。且原告王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石某甲在老挝会晒摩托车厂确系分得红利16687480元,仅凭王某某提供的被告石某甲签名的案外人王志明所手写的公司下账分红单及王志明的证言,没有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法证实被告石某甲实际却是分得红利16687480元,且被告石某甲亦不认可其实际分得了16687480元的红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0元,减半收取204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