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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瑞阳与赵鑫玲、刘俊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阳,赵鑫玲,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瑞阳,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鑫玲,女。被告:刘俊娟,女。被告:战坤祥,男。被告:徐坤田,男。原告李瑞阳与被告赵鑫玲、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被告战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玲、刘俊娟、徐坤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阳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赵鑫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被告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战坤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鑫玲、刘俊娟、徐坤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赵鑫玲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瑞阳现金700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赵鑫玲2014.10.3担保人: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鑫玲一直拖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鑫玲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李瑞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鑫玲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鑫玲、刘俊娟、徐坤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李瑞阳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借款之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瑞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鑫玲、刘俊娟、战坤祥、徐坤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史同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