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薛国方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林行初字第18号原告薛国方。委托代理人薛艳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为明,(一般代理),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特别授权),安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振国,(一般代理),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赵巧云。原告薛国方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国方委托代理人薛艳丽、郭为明,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孟振国,第三人赵巧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薛国方作出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在瓦店乡南曲店村口,乔瑞英和赵爱芯双方因承包地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薛国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薛国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9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时依法出警;2、2014年10月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3、2015年1月21日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程序;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进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5、2015年1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及送达情况;6、2015年1月2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被处罚人进行了拘留;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了被拘留家属;8、被处罚人和受伤者双方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9、2015年1月21日15时56分至16时29分询问薛国方笔录。证明当时的打架情况;10、2014年10月10日询问赵巧云笔录。证明薛国方在用砖头打赵爱芯,赵巧云上前阻拦时被薛国方用胳膊推倒在地;11、2014年10月9日询问赵爱芯笔录。证明薛国方用砖砸其的脊梁;12、2014年10月10日询问刘文红笔录。证明薛国方和赵爱芯打架,砖砸到赵爱芯身上;13、2014年10月10日询问杨某笔录。证明薛国方和赵爱芯打架;14、2014年10月10日询问史某只笔录。证明薛国方在和赵爱芯打架,薛国方用砖砸赵爱芯;15、2014年10月11日询问乔瑞英笔录。证明男的给男的殴打,女的给女的揪打;16、2014年10月12日询问赵路成笔录。证明薛国方和赵爱芯在赵乱只门前打架;17、2014年10月12日询问赵某笔录。证明薛国方用砖砸赵巧云的手上;18、2014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书。证明赵巧云伤情属轻微伤;19、赵巧云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20、2015年1月21日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经过的程序;21、薛国方委托代缴罚款票据。证明2015年1月21日交罚款情况;22、光盘一张。证明薛国方积极参与打架。原告薛国方诉称,我叔郑东方以每亩560斤小麦的价格承包了瓦店乡南曲店村民土地260余亩,其中,有本村支书赵文明堂弟赵爱芯等人土地10余亩。2013年又承包了南曲店村的5.5亩坑地,按照国土部2011年155号文件要求建家庭农场及晾晒场。建成后因为没有给赵文明送礼得罪了赵文明,于是赵文明怂恿其堂弟赵爱芯以承包费低为借口故意挑起事端,10月8日赵文明亲自开车带领五人强行抢夺未到期的耕地,我叔及时拨打110,阻止了事故发生,民警要求纠纷调解期间双方都不能种地,我方尊重派出所的意见没有种地。10月9日下午2点多钟,赵爱芯再次带领十余人强行抢地,我叔再次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对昨天的“谁都不准种地,等协调好后再说”的承诺随意食言,并不负责任地说:“派出所只管打架,你们去打吧,打起来我们再管,他抢地你们可以阻拦”。对赵方的行为并不阻止,我姑上前阻拦,赵方5、6个人围住我姑就打,民警不理不问,我跑过去拿起一个砖头吓唬他们,随即就把砖头丢了,砖头扔时撞到了一个男同志的腰上。打架场地上有一部手机和现金,赵巧云在捡手机和现金时自行摔倒。2015年1月21日,瓦店派出所对我进行传唤,三点多到达派出所后,派出所干警叫我先交500元罚款,至今未给我罚款收据。之后派出所人员拿出一张我拿着砖头的照片强行要我承认赵巧云的手是我砸伤,并一直做我父亲的工作要我承认,说认不认都要拘留,如承认了,他们做工作拘留十天。当场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给我陈述、申辩的期限,不顾事实真相,于当晚就将我送拘留所。综上瓦店派出所的所作所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据此,安阳县瓦店派出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给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处罚结果也没有公布,更重要的是扭曲事实真相,既没有按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执行,处罚方式和内容也违法。特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供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我那天下午三点来钟开车去找王雷,想通过他找几个工人,我给他打电话我们在派出所那里的一个桥跟见面谈工人的工资情况,因价格问题说不好也没有找上工人。我和王雷2012年在山西认识的,我看那里人多就过去看热闹,是在派出所的东边来,我到那有一分来钟后,就打起来了,派出的民警就在现场(指孟振国),看到互相推打,看到一拿砖的去砸另一个男的,有一个老太太往跟前走,还没有到跟她就倒地了,我能确定她没有跟人身体接触就倒地上了。他们是通过我的车牌号找到我的,让我来作证。2、证人石某当庭证实。那天我去我三姨(郑东方之妻)家拿东西,他们打架我在现场,当时看到刘某在民警旁,我看到原告薛国方和庭审现场旁听的男人(指赵爱芯)在打架,我认识老太太(指第三人赵巧云)没有人打她自己坐在地上的,我参与打架了。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在瓦店乡南曲店村口,乔瑞英和赵爱芯双方因承包地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国方用砖将赵巧云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薛国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43分,郑东方通过电话报警称:2014年10月9日15时至15时30分,在安阳县瓦店乡南曲店村,赵爱芯、赵爱民等人在抢他的地,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双方劝离调解,民警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赵爱民、赵巧云受伤,民警立即对打架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及时展开调查。2015年1月21日民警依法将违法行为人薛国方传唤到派出所调查询问,薛国方对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南曲店村参与打架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史某只、赵某证实。2015年1月21日,我局依法传唤薛国方到案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处罚前对薛国方进行了告知,薛国方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因向安阳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款不便,薛国方向派出所申请代为缴纳罚款,由派出所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交给其家属,并由派出所代为缴纳罚款。我局不存在不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不开具罚款收据和自行收缴罚款问题。综上所述,我局对薛国方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裁决。第三人赵巧云口头述称,对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薛国方行政处罚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6号、18至22号证据,原告所举证人刘某当庭证词,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7号证据证人赵某与第三人赵巧云系本族兄嫂关系,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石某其本身就是一方打架的参与者,其作证词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国方与乔瑞英系婶侄关系。2012年10月20日瓦店乡南曲店村赵爱民、赵爱军、赵爱芯弟兄仨人将自家承包的10余亩土地,以10年的期限转包给乔瑞英经营管理。赵爱芯弟兄以承包费价低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雇佣切秆机强行在已转包的土地上进行切秆耕作(至今由赵三兄弟耕种)。正在农场干农活的薛国方等人到其耕作承包地阻止切秆。此时,王四路(承包地北头南曲店路口)发生打架殴斗,原告薛国方即到场与赵爱芯厮打至赵四海家门口,薛国方倒地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赵爱芯脊背砸去,第三人赵巧云便上前拦薛国方,被薛国方用胳膊推倒在地。在场民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双方打架,后120救护车将赵巧云、赵爱民母子送医院治疗。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于10月9日至10日对受害方赵巧云、赵爱芯、刘文红分别进行了询问,又于10月10日至12日调查询问了赵某、史某只、杨某、赵路成及乔瑞英。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原告薛国方进行依法传唤,薛国方到所时间为15时56分,派出所立即对原告询问,同时送达给原告(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4)1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了薛国方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法律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处有薛国方本人签字指纹,时间为同日20时46分。被告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时46分将薛国方送安阳县拘留所予以执行。原告薛国方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之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的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参与本次打架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作治安处罚所认定伤害第三人的事实情节。且原告在公安阶段所陈述的事实证明了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第三人赵巧云在公安笔录中也未陈述被砖伤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之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同时规定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告知六十日内向“安阳县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安县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