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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袁方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时01分许,赵某某驾驶豫K8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洪河桥北22米处时,同前方冉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冉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冉二、赵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王 峥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