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振义与杨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义,杨彦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192号原告:王振义,男。被告:杨彦华,男。原告王振义与被告杨彦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义诉称,2007年8月1日,我与被告杨彦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在原告板厂内的简易房,长在板厂内土地上的两棵杨树至2012年8月1日拆除、砍杀,不再妨碍生产经营。协议届满后,被告杨彦��未按协议的约定拆除简易房,砍杀两棵杨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简易房,砍杀两棵杨树。原告王振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用原告承包地协议书,证明借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另证明被告在借用原告的承包地上有房屋,在归还时应自动拆除。3、顺河乡司法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愿意拆除房屋、砍伐三棵杨树。4、顺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承包地,是原、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告杨彦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王振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王振义办板材厂与被告杨彦华互换工地时,被告杨彦华的土地原有简易房两间及三棵杨树。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用土地协议,原告将其土地借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将房屋拆除把借用的土地交给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拆除房屋、砍伐杨树。原告提起诉讼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房屋拆除,杨树砍杀剩余一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彦华与原告王振义所签订的协议期满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一棵杨树至今仍未砍伐,给其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砍伐在原告互换的承包地上的杨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义与被告杨彦华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借用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杨彦华砍伐在原告王振义互换后的承包地内剩余的杨树一棵。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