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尔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赵尔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法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尔华。原告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被告赵尔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邵珠钦及被告赵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1日终止。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至今亦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即使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差额,因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差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发放生活费标准。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差额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差额3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尔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判决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正确,不应该撤销,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尔华系原告华德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春节期间,原告安排被告等32人春节放假回家,春节假结束后,原告华德公司未再安排上班。自2002年被告赵尔华等32人回家待岗时起,原告均按月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70%的待遇,至2004年5月停发,2007年8月起停止为被告赵尔华等32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赵尔华等32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08年7月8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该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08年8月5日以临劳仲裁字[2008]第28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等所拖欠其工资共计963358.63元(详单见附表);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等补交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17799.36元(详单见附表)。”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8月18日以赵尔华等32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计算工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尔华等32人的工资总额应为902608.20元,被告也认可该数额。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3929-3949、3955-3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赵尔华等32人工资共计902608.20元(详见附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2013年,原告制作2013年3月后职工生活费发放标准的决定一份,载明:“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至2006年1月1日结束,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已全部兑现。2006年1月1日后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截至2013年3月份以前职工所有的生活费用均已发放完毕。2013年3月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力按国家相关标准发放生活费用,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13年3月后职工生活费标准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生活费标准发放。具体发放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如公司经营好转,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后,可酌情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生活费用”。上述决定并附赵尔华等23人生活费发放表。被告赵尔华等23人分别在该表上签字并领取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有关生活费用,被告赵尔华领取金额为7125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尔华等19人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华德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华德公司支付赵尔华等19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差额共计75861元,其中裁决支付被告赵尔华生活费差额为3214元。原告华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差额部分。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自2013年3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德公司与被告赵尔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原告自2002年至今一直为被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周期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依上述规定,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生活费,不得低于临沂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告作出的调低生活费发放标准,虽有被告签名,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以此为理由未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做法错误,原告应当补足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尔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差额3214元(1220元/月×70%×11个月+1350元/月×70%×1个月-7125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