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趁其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2区34号对面的铜件加工作坊上班之际,窃得应根法堆放在该厂房地面的铜粉389斤(价值人民币5057元),后以42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应根法经济损失428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根法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