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储某(受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宗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87年自建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XXX,1996年该房屋登记在宗某甲名下。2004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共有财产未作处理。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宗某甲名下的该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被告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宗某乙(已参加工作)。1997年1月宗某甲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2004年2月9日,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宗某甲离婚,200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4)宜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准予蒋某与宗某甲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另查明:1996年10月30日登记在宗某甲名下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XXX(原地名为宜兴市丰义镇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的房屋(其中,三层楼房6间,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平房3间,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系蒋某与宗某甲于1987年建造。2014年12月30日,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系蒋某与宗某甲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财产。庭审后,宗某甲之兄宗某丙、宗某丁向本院证明,上述诉争房屋系蒋某与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蒋某明确要求仅对该房屋分割份额,无需进行实体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04)宜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宗某丙与宗某丁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蒋某提供的证据及宗某丙与宗某丁陈述的事实证明,蒋某与宗某甲原系夫妻,原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本案蒋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蒋某与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该财产归蒋某与宗某甲夫妻共同所有。因双方离婚中对该财产未作处理,现蒋某要求对该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某仅要求对双方在该财产上的份额作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宗某甲名下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韶巷村XXXX(原地名为宜兴市丰义镇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字第××号的房屋(其中,三层楼房6间,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平房3间,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属蒋某与宗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述房屋归蒋某、宗某甲各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某、宗某甲各负担525元,该款已由蒋某垫付,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525元直接支付给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