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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卫红与张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红,张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高卫红。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明。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红与被告张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红委托代理人吴佳佳、被告张圣明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4月2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张圣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捆绑一根木条长约191cm,一根铝合金护尺长约152cm)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银河公寓南侧路口地段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通州03554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圣明、高卫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开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圣明持注销可恢复的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圣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较大,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卫红驾驶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内行驶,高卫红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救治、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并入住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3年5月6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同月11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住院46天),于6月26日转入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7月29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41.5天),于同年9月9日转入南通市中医院,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天数共计178.5天。2014年3月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4)鉴字第19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高卫红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重度)。2014年3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卫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血、右颞骨骨折、脑积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遗有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上肢肌力I级、双下肢肌力III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右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终身护理;营养时间为6个月。三、肇事车辆情况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圣明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姜照莲(1938年3月16日生)与父亲高吉圣(已去世)共生育一子两女。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原告就损失部分主张:医疗费407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8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536200元(70元/天*180天*2人+70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28930元(263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元(23476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合计1397785.5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列入诉讼成本,应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428.92元。经核实医疗费发票,实际为40428.92元。2、护理费53599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78.5天*2人*70元/天+365天*20年*1人*70元/天,合计535990元。3、误工费23100元。被告对原告打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实其月工资为2630元/月,本院酌情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个月,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23100元。4、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生育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过错等,本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含救护车费用)。8、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的5100元住宿费发票抬头为原告高卫红,但该期间原告处于住院状态,不存在住宿费的发生,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99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1373105.5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26310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和鉴定状态,故对被告张圣明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圣明对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书证存在程序违法等行为,且就案涉事故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为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张圣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圣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63105.52元按照责任承担80%计1010484.42元,合计1120484.4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卫红110000元。二、被告张圣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高卫红1010484.42元。以上一至二项,被告张圣明共赔偿原告高卫红11204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1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5861元,由原告高卫红负担1173元,被告张圣明负担4688元(被告支付部分已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