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房美华与沈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美华,沈珠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房美华。被告:沈珠鸿。原告房美华与被告沈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1日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4日借款30000元;同年5月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0日借款20000元),每次均由被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口头承诺给付略多于银行利息,事后也按约履行。2014年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珠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美华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沈珠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