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县琼与郑焕红、石小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县琼,郑焕红,石小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严县琼,(原双硐村)。委托代理人曹秉新、张霞,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焕红,又名郑晓航。被告石小柱,又名石柱。原告严县琼诉被告郑焕红、石小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县琼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丈夫陈海海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贵A×××××号车借给郑晓航使用,郑晓航使用几天后将车归还。还车的时候因陈海海有事,没注意车辆是否完好。大约一周后陈海海开车去清洗时,发现贵A×××××号车有被撞坏的痕迹,就找郑晓航要求其拿车去修好。但郑晓航说车子不是他开的,是石柱实际使用。原告丈夫陈海海说不管是谁开的,但车我是借给你郑小航的,你要把车修好还我。于是,将车停放在郑晓航家门口,要求其将贵A×××××号车修复。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因为过年需要用车,原告丈夫陈海海去郑晓航家叫他开车还给原告,郑晓航说马上开车还你,然后陈海海就回家等候。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将车开回原告家中,而是开往天龙方向不知道去做什么,在开往天龙的路途中车辆发生自燃后全部毁损。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贵A×××××号车辆毁损后造成的各项损失44336.96元(包含:车辆价值41260元、半年保险费损失2076.9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郑焕红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石小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我们确实给原告借过车,但还车二、三个月后原告才把车开来我家门口说我把他的车撞坏了,要求我们给他修好车,后来郑晓航把车开出去车就自燃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县琼之丈夫陈海海与郑焕红系朋友关系,登记在原告严县琼名下的贵A×××××号车系其丈夫陈海海使用。2014年12月的一天,郑焕红找到陈海海以有事出去为由向陈海海借车,陈海海将贵A×××××号车借予郑焕红。当天下午,郑焕红驾车带石小柱一起到平坝,次日凌晨2时许又带石小柱及石小柱的一位朋友回双硐,到双硐后将车交予石小柱让石小柱送其朋友回芦车坝,次日下午,石小柱将车交还原告丈夫陈海海。2015年2月间,原告丈夫陈海海以石小柱使用了贵A×××××号车需支付租金及石小柱驾驶该车造成了损坏等为由,与石小柱发生纠纷,陈海海便叫郑焕红将车开到石小柱家门口要求石小柱修复车辆。后石小柱表示愿意对该车进行修理,郑晓航即从石小柱家门口驾驶贵A×××××号车到天龙镇街上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修理,后又因石小柱与陈海海就修理内容达不成一致该车未实际修理。2015年2月17日,陈海海以需要用车为由打电话给郑焕红,要求郑焕红与石小柱把车子从修理厂开去交还给他,郑焕红即通知石小柱叫其一起到修理厂开车,但石小柱未去。当日20时许,郑焕红到修理厂将贵A×××××号车开出准备交还陈海海,当车行至天龙镇信用社附近发生自燃,郑焕红发现后即时拨打110及119电话请求救助,公安及消防人员到场施救后仍无法控制火势该车毁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严县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其贵A×××××号车辆发生自燃后毁损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属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无论有无过错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以公平为价值标准,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以维护和倡导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等精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判令对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对损失进行分担。本案本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郑焕红曾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方10000元,被告石小柱也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方2000元,因原告方拒不同意二被告的上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案贵A×××××号车辆发生自燃后毁损原因不明,但综合全案来看:首先,原告一方在2014年12月间在未审查被告郑焕红有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贵A×××××号车借予郑焕红,2015年2月各方当事人发生相关纠纷后贵A×××××号车停放于修理厂后,原告一方又以需用车用由打电话叫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郑焕红等将贵A×××××号车交还,被告郑焕红在还车途中发生自燃,故本案不能完全否认原告一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被告郑焕红在事故发生后即时拨打110及119电话请求救助,并非放任贵A×××××号车自燃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贵A×××××号车自燃原因不明,原告一方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不能排除其存在平时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和维护的可能;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应只适用于极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表示愿意补偿原告,但所承诺的补偿均需由二被告父母实际支付,二被告自身经济条件并不佳。因此,为避免对类似情况的指引而造成受害人轻易提起诉讼,增加整体司法成本,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产生新的不公平,同时结合对全案的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请求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县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严县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