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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贵、马龑等人贪污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51年12月27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辩护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文书。李家堡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无前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54年9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党支部委员兼二社社长。无前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7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村委会委员兼六社社长。无前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中共党员,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党支部委员兼七社社长。无前科。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20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系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三社社长。无前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五社社长。无前科。上诉人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付某、王某、刘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高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会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决定在该镇麻子川村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向该村下达危旧房改造名额80户,每户补助9900元,并确定了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2012年9月10日,时任麻子川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高某主持召开麻子川村村两委会议,镇政府包村干部列席参加会议,在研究确定麻子川村危旧房改造户名额的过程中,以村社干部待遇低为由,与参会的村社干部商议,给参会的村社干部每人一个危旧房改造名额。随后,被告人高某、马某、王某、刘某、付某、李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及村主任杜某某、四社社长杜菊某分别将自己作为危旧房改造户虚报通过村两委会议后与麻子川村其他危旧房改造农户一起上报镇政府,因杜某某、杜菊某已经享受过危旧房屋改造款而被镇政府取消。2012年12月10日,九被告人虚报的89100元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到被告人或其亲属的信用社存折上,被各被告人据为己有,每人得赃款9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包某虽修建过房屋,但其建房时间及面积、标准等不符合镇政府下发的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条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马某、刘某、包某、付某、王某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各退回赃款99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各自退回赃款9900元,被告人高某某未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掌握关于高某、马某、王某、刘某、付某、李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有贪污虚报危旧房改造项目款的线索后,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有关主体方面的证据,证明高某、马某、王某、刘某、付某、李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职业、政治面貌、职务等情况。3、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了8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在村两委会议上将正常的属于危旧房改造户的名额确定后,还有11户名额空缺。就和大家商量着将村社干部也作为危旧房改造对象上报到镇政府。2012年年底,镇政府给上报的危旧房改造户每户发放补助款9900元,其和村社干部的危旧房是虚报的。4、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付某、李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了8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2012年9月10日村党支部书记高某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将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名额确定后,还有11户名额空缺。就和大家商量着将村社干部作为危旧房改造对象一并上报到镇政府,杜某某和杜菊某因为已经享受过危旧房改造补助款被取消,其余的九户通过了。2012年年底,镇政府给上报的危旧房改造户每户9900元的危旧房补助款并将该款分别打到每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折上。马某的补助款打到其公公李学良的存折上,高某某的补助款打到其儿子韩富国的存折上,其余虚报的补助款均打到各自的存折上。5、证人杜菊某证言,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了80户危旧房改造户项目,9月10日召开的村两委会议将危旧房改造的名额确定后,还有11户名额空缺。村支部书记高某和大家商量着将村社干部作为危旧房改造对象一并上报到镇政府。因其已经享受过危旧房改造,属重复享受没有被镇政府民政站通过,其余的九个村社干部均虚报了2012年的危旧房改造并领取了补助款。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了8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任务,麻子川村村委会上报的名额中包含高某等九户村社干部。他们九户人当年是否建房其不知道,九户村社干部上报后补助款都分别打到他们存折上了。九户村社干部住房条件比较好,不属于危旧房改造对象。7、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了8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村两委会议将危旧房改造户的名额确定后,还有11户名额空缺。村支部书记高某和大家商量着将村社干部作为危旧房改造对象也上报到镇政府。因其上报过危旧房改造,属重复享受没有被镇政府民政站通过,但其实际上报的补助款一直没有发放。2012年6、7月份,镇上通过信用社将其以前上报并审核通过的9900元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打到其存折上了。其余的九个村社干部均虚报了2012年的危旧房改造户并领取了补助款。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镇政府给麻子川村下达的80户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有九户村社干部的照片是其拍摄的,但不是在村社干部家中拍摄的,该九户危旧房照片是虚假的。9、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麻子川村两委会议其参加了,但在开会时其制作表册,会议内容记不起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0日麻子川村村两委会议其参加了,但会议内容其记不起了。在8月份高某提到麻子川村危旧房改造名额多,村社干部工作辛苦,所以给每个社长解决一个危旧房改造名额,算是对村社干部的补助。高某等人的住房条件不符合危旧房补助对象。1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银行查询资料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表等书证材料,证明2012年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农村危旧房改造户中有被告人高某、马某、王某、刘某、付某、李某、包某、高某某、王某某及各被告人收到危旧房改造补助款9900元的时间、金额等。12、现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马某、刘某、包某、付某、王某分别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9900元。13、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9月10日,麻子川村两委会成员、社长召开确定麻子川村2012年危旧房改造户的会议,乡干部李亚雄、高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吴婷婷列席参加会议,该会议将九被告人亦确定为危旧房改造户。14、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镇政府在麻子川村危旧房改造工作中,只有一份安李镇发(2012)179号文件,除此之外,再没有下发过其他文件。15、麻子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包某建房的时间、面积情况,并证明对上述被告人在危房分配过程中未进行评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麻子川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从事该镇麻子川村的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高某某、王某某,违反政策规定,虚报危旧房改造户,骗取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89100元,个人得赃款99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高某某、王某某参与虚报危旧房改造农户,骗取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各自得赃款9900元,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王某某案发后能够退交赃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高某某、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高某、马某、王某、刘某、付某、包某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退交的赃款59400元,依法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赃款19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等七人“违反政策规定,虚报危旧房改造户”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符合危旧房补助条件,且按程序上报,并经镇政府审批。原判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骗取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89100元,个人得赃款99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与镇政府签定了《农村危旧房改造责书》,经政府按政策审批后向其发放9900元。2、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其犯贪污罪定罪处刑,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3、原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未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与第一次完全不同的判决。上诉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的上诉意见与高某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上诉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利用其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中,伙同他人,违反政策规定,虚报危旧房改造户,骗取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89100元,个人得赃款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高某共同虚报危旧房改户,骗取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89100元,各自得赃款99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退交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等七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虚报并骗领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高某及其辩人、上诉人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以犯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高某等七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发回重新审判后,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判决加重部分被告人的刑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高某、马某、付某、王某、刘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审判员  燕翼审判员  孔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