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生性懒惰,经常睡觉、钓鱼,从不挣钱养家,不关心原告和孩子。2006年原告做流产时大出血,被告视若罔闻,不管原告。孩子一岁半时,晚上发高烧,让被告找医生,被告也不找,而是呼呼大睡,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夏天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张沆,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让被告承担外债37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平常吵架和原告分居时间两年多一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沆,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婚后共同债务8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因吵架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7000元,被告让原告承担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征求婚生儿子张沆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后原告表示放弃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张沆现随原告生活,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本院认为张沆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庭后原告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外债3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外债8万元,双方对自己的请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及第三人债权债务的,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沆随原告霍某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张某有探视儿子张沆的权利,原告霍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