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玉兰、张运兰、刘叶根、刘卢清与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兰,张运兰,刘叶根,刘卢清,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60号原告卢玉兰原告张运兰原告刘叶根法定代理人卢玉兰,系原告刘叶根母亲。原告刘卢清法定代理人卢玉兰,系原告刘叶根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律师事务中心律师。被告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玉兰、张运兰、刘叶根、刘卢清与被告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贺峰驾驶赣J776**号小型轿车从白竺往萍乡方向行驶,11时45分,途径319国道852KM+400m路段时,因贺峰驾车时未注意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刘开发驾驶的00559号摩托车,在右转弯进入右侧绿源土菜馆时与刘开发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交警大队认定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开发在萍乡市二医院住院51天,2015年2月25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为:1、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器质性智能损害;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3月3日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该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26日,刘开发在井下工作时,发生重大安全故身亡。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14.52元;2、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峰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6189.32元和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门诊费用属于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未定损,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3、本案受害人刘开发已去世,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继承范围,我方不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4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责任情况。证据2,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贺峰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贺峰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属于被告贺峰。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事实。证据5,病情简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开发住院情况,住院医药费25757.32元和门诊医药费432元。证据6,法医学鉴定书、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6张总金额1978.4元,拟证明事故造成刘开发十级伤残,鉴定花费2728.4元,其中1978.4元有票,750元无票。证据7,考勤表和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刘开发在莲花县西云山煤矿上班以及工资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刘开发住院至鉴定前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4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这个费用不属于医保可报销范围之类,对证据6,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7中的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对劳动仲裁书确定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只能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贺峰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刘开发的住院和门诊的医药费26189.32元。证据2,摩托车修理票据,拟证明事故造成刘开发摩托车受损,修理费800元是被告贺峰出的。经法庭质证,4原告对被告贺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对被告贺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不承担,门诊费用不承担,对证据2,摩托车修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受损车辆的修理发票,票据上无车牌号和车主名字。被告人民财保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正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证据2,医疗费用鉴定书,拟证明医药费应核减超过医保外的费用。经法庭质证,4原告和被告贺峰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4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萍乡市二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合法,该费用系受害人刘开发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定刘开发受伤鉴定花费1978.4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考情表,不能证明刘开发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考情表不予认定,对仲裁裁定书予以认定,对刘开发务工损失,根据江西省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标准即42164元/年予以确定;对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对被告贺峰提供的证据1,系医院出具的真实票据,可证明原告受伤后真实医药损失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医保外费用核减事项,在被告人民财产提供的证据2中再予以评定。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刘开发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未积极定损,现原告出具国税部门的正规发票,显示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00元,并加盖修理店老板的章子,被告人民财保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两组证据,因4原告及被告贺峰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贺峰驾驶赣J776**号小型轿车从白竺往萍乡方向行驶,11时45分,途径319国道852KM+400m路段时,因被告贺峰驾车时未注意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刘开发驾驶的车架号为00559号摩托车,在右转弯进入右侧绿源土菜馆时与刘开发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开发在萍乡市二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用26189.32元(该费用为被告贺峰支付),2015年2月25日刘开发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为:1、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器质性智能损害;2、脑外伤后综合症,鉴定费用1978.4元,2015年3月3日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开发的医疗费用作出鉴定,超出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3442.32元,刘开发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800元(该费用为被告贺峰支付)。经查,赣J7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开发在莲花县西云山煤矿工作,2015年4月26日,刘开发不幸发生其他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贺峰驾驶的赣J7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受害人刘开发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份额。受害人刘开发受伤评定伤残十级后,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刘开发不幸发生其他事故死亡,4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继承范围,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刘开发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有权继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另,残疾赔偿金从刘开发定残之日起便成为一种财产性损失,且已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被告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履行其债权,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辩称门诊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不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及被告贺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核定如下: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江西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标准核定为210天×116元/天=24360元;护理费按照江西省护工标准核定为51天×88元/天=4488元;鉴定费根据现有的票据核定为1978.4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189.32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被扶养人张运兰生活费1696.2元、被扶养人刘叶根生活费2261.6元、被扶养人刘卢清生活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相加共计88202.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给4原告6799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14787元,由被告贺峰赔偿原告5420.72元(医保外费用3442.32元+鉴定费1978.4元),被告贺峰先前已支付费用26989.32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21568.6元,4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得到的款项中予以支付给被告贺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开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20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原告6799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14787元,由被告贺峰赔偿4原告5420.72元,被告贺峰先前已支付费用26989.32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21568.6元,4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得到的款项中予以支付给被告贺峰。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4原告承担XXX元,被告贺峰承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