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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乌鲁木齐分行,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乌鲁木齐分行,住址: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号招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云,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大庙村博嘉苑小区118栋1号2层33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7402号公证债权文书,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云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891848.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云应负担的执行费21318.48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邹云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杨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