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生军就刘波申请执行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刘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86号案外人李生军,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西津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0********。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干河渠西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4********。被执行人刘飞平,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0********。本院在执行刘波申请执行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生军于2015年4月3日对(2013)神民初字第02811-1民事裁定书、(2014)神法执字第057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生军称,2013年5月9日神木法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8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飞平购买的位于对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小区第5幢2单元25层22501号房屋一套。2015年2月5日,法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577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而早在2012年2月18日,案外人李生军与被执行人刘飞平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该房屋。被执行人刘飞平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房屋钥匙全部交付案外人李生军,案外人李生军从2012年2月起按月等额本金偿还按揭,该套房屋属于案外人李生军所有。故请求停止对该两份裁定的执行,解除对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小区第5幢2单元25层225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刘波与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8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飞平购买的位于对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小区第5—22501号)房屋一套。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5772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一套及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李生军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刘飞平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刘飞平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刘飞平与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1张、2015年4月6日刘飞平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5日刘士斌出具的证明两份、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一支、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据复印件两支、清水房备用钥匙留存声明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李生军提交的刘飞平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飞平与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载明被执行人刘飞平是房屋的所有人。案外人李生军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刘飞平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李生军要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577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评估、拍卖措施;停止对(2013)神民初字第0281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小区第5幢2单元25层225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生军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