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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原旭升与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旭升,王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原旭升,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居风,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王胜利,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原旭升与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养猪户,被告是猪经纪,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经中间人刘廷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毛猪21头,共计价款38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过几天就给钱,结果被告一拖再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猪户,被告的哥哥王兴利经营饲料厂,刘廷在王兴利的饲料厂担任业务员,经刘廷推销原告使用王兴利饲料厂的饲料,并言明只要使用该厂饲料,王兴利负责卖猪,猪由被告负责收购。2013年12月原告电话联系刘廷卖猪的事,刘廷就把原告的电话号码给了被告。12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部分毛猪,计款38000元,同日与原告相邻的另一养猪户原金也卖给被告部分毛猪,计款40000余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及原金催要,被告支付了原金的毛猪款,原告的毛猪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人原金及刘廷到庭作证。原金证称:“我和原告都是养猪的,各干各的。我原来不认识被告,经刘廷介绍我卖给被告20多头猪,共计价款40000余元,那天,被告先从我这里收了猪,然后又到原告家里收,收猪时我没有到原告家,后来原告告诉我被告收了他21头猪,原告家猪款共计38000元,猪的单价都一样都是8.05元每斤。原告联系我一块去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过两三天就给,结果三天后还没有给,我就一天一个电话催被告,被告才把我的钱给了。我要钱的时候连同原告家的钱一起要的,被告说先把我的钱付清,原告家的钱再拖两天。之后我又给被告打过几次电话,被告一直说拖两天,再后来我就没有再联系被告”。证人刘廷证称:“原来我在莱西的饲料厂干业务员,不干了之后王兴利找我,让我到他的饲料厂干业务员,并说养猪户用他厂的饲料,他可以负责给卖猪,每斤比市场价高一毛或5分钱,猪由被告负责收,被告是王兴利的三弟,多年前认识,但我们之间没有来往。我和原告多年前认识,原告用王兴利的饲料,我介绍被告到原告处买猪,2013年12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询问卖猪的事,我就把原告的电话号码给了王胜利,原告卖猪的时候我不在场,当时定的猪价我不知道,但是后来原告打电话找我说被告没有给钱,猪款共计是38000元,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承认欠款38000元但是一直说明天给、明天给,有时还不接电话。原金家的猪和原告家的猪是同一天走的,原告告诉我原金家的猪钱要回来了,不知道被告为什么不给原告钱,原金卖猪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原告告诉我的。”本院认为,证人原金和刘廷的证述均能证实2013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毛猪、被告欠原告毛猪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收购了原告的毛猪,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毛猪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付给原告原旭升毛猪款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审 判 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