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常伟与叶根寿、叶春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伟,叶根寿,叶春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叶常伟,农民。被告:叶根寿,农民。被告:叶春美,农民。原告叶常伟与被告叶根寿、叶春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3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根寿、叶春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叶根寿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屏信用社借款700000元,由原告叶常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叶根寿未能还款,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归还350000元。但至今被告叶根寿、叶春美也未将代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根寿、叶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常伟代还款3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叶根寿、叶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