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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强成庆、杨春景与杨永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庆,杨春景,杨永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强成庆,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杨春景,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被告之女。原告强成庆、杨春景诉被告杨永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庆、杨春景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卫东,被告杨永峰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成庆、杨春景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蒋墩组的建筑面积为101.6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为芜三山区字第X**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同日,被告将所售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蒋灯路的建筑面积为101.66平方米、总层数为3层的私有住宅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为芜三山区字第X**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50000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居住至今。因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另查明,原、被告均系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峨桥村成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人口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是否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强成庆、杨春景与被告杨永峰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强成庆、杨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