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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镶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布和巴特尔诉被告朝鲁门、被告额日德木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巴特尔,朝鲁门,额日德木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镶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布和巴特尔,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朝鲁门,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继有,男,汉族,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额日德木图,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负责人胡志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布和巴特尔诉被告朝鲁门、被告额日德木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布和巴特尔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月3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朝鲁孟,被告朝鲁门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额日德木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和巴特尔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宝拉格镇文贡街与宝格都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朝鲁门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镶黄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朝鲁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投保,被告朝鲁门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是由被告额日德木图租赁给被告朝鲁门的,被告额日德木图明知被告朝鲁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朝鲁门,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费用有医疗费23673.61元,交通费3454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4139.4元,误工费17712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朝鲁门辩称,1、原告所述的诉求计算有误,2、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认定书被告朝鲁门应该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外的20%;3、被告朝鲁门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4336.67元;4、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朝鲁门赔偿的话应扣除以上款项。被告额日德木图辩称,我已经把车租赁给了朝鲁门的妹夫,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之一,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则依法保留向本案被告朝鲁门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25分许,原告布和巴特尔驾驶黑色新感觉15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宝拉格镇文贡街与宝格都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朝鲁门驾驶的奇瑞牌蒙HY3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布和巴特尔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布和巴特尔在镶黄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519.51元;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19336.0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单载明:1、注意休息;2、1月复查,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布和巴特尔于2014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460元;2014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花费46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0.94元;2014年10月17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59.12元;2014年11月13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86.72元。本次事故经镶黄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镶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布和巴特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朝鲁门承担次要责任。该奇瑞牌蒙HY35**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额日德木图,被告朝鲁门是驾驶人,该车辆经已租赁给被告朝鲁门妹夫。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朝鲁门驾驶的奇瑞牌蒙HY35**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投保。2014年8月30日,被告朝鲁门支付了从镶黄旗转院至张家口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CT费用460元、在镶黄旗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76.67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布和巴特尔亲戚敖某某代为原告向被告朝鲁门支取2000元。又查明,经原告布和巴特尔申请,2015年1月30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布和巴特尔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1657.6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15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布和巴特尔脑挫裂伤后脑软化、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脑外伤后反应、嗅觉丧失,评定为Ⅹ级伤残;2、右耳听力正常,左耳混合型聋听力损失≥60dB,评定为Ⅹ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布和巴特尔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鉴定费2482.42元,交通费192元,住宿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院证明、住院出院通知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该起事故责任经镶黄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镶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奇瑞牌蒙HY35**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额日德木图,但被告朝鲁门认可由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医疗费240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82元=1312元;、三、护理费16天×101元=1616元;四、误工费,期限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148天×82元=12136元;五、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15%=76491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七、鉴定费2482.42元;八、交通费,救护车费用1800元,黄旗至张家口三次55元×2人×5次(往返)=550元,黄旗至呼和浩特一次96元×1人×2次(往返)=192元,以上合计2542元;九、住宿费15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布和巴特尔诉请的于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有保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人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仍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计算为:10000元+99917.42元=109917.42元;被告朝鲁门在次要责任范围赔偿款计算为:15331元×30%=4599.3元;扣除被告朝鲁门已垫付款项4336.67元,应为262.6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一)项、(十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布和巴特尔109917.42元;二、被告朝鲁门赔偿原告布和巴特尔262.63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承担1249元,原告布和巴特尔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春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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