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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灵波与张全伟、张全举、左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波,张全伟,张全举,左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灵波,男,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全伟,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张全举,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建云,女,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系被告张全伟妻子。原告李灵波与张全伟、张全举、左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全伟、张全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月利率按照5%计算;被告张全举为该1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5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全伟、左建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全伟、左建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3%,逾期按照月5%计算利息,被告张全举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张全伟、左建云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借款,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全伟辩称:借原告15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利息只能计算到2013年10月13日,因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张全伟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全伟将其所有的煤以4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分两次拉走被告张全伟的煤12001.24吨,合计煤款价格为4800496元。被告张全伟已经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且煤款超过了借款金额,故被告张全伟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全伟针对其答辩意见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日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张全伟将12000吨煤以4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原告;2.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两次收到被告的煤共计12000吨。被告张全举答辩称为:被告张全伟向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该款被告张全伟已经用煤抵清,故被告张全举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全伟针对其答辩意见出示证据同被告张全伟的证据,证明方向为:本案借款已经用煤抵清,被告张全举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建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3%,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按照月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被告张全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伟在合同“甲方”即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张全举在合同“丙方”即担保人栏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即出借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灵波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人:张全伟左建云借款人电话:1522564****借款人身份证号:412923196712122516担保人:张全举2013年8月28日”。另查:1.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全伟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张全伟)2013年8月24日在甲方(李灵波)处借款300万元,为保证甲方权益,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此协议:一、乙方将自有的9000吨煤,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合计金额360万元卖给甲方;二、乙方保证在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300万元借款……若乙方未还清借款,此协议约定煤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随意处置”。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拉走煤共计12000吨。2.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在原告李灵波处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被告张全伟、左建云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举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并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全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张全举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全伟、张全举均辩称本案15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3年10月2日双方用12000吨煤抵清,二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显示,被告以9000吨煤抵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但原告从被告处实际拉走的煤为12000吨,对于原告多拉走的3000吨煤,被告主张从原告的150万元债务中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拉的3000吨煤依据《买卖协议》约定的单价400元/吨,只能抵12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本案剩余的30万元借款本金息,被告仍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期内和预期利息计算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据此,原告诉请利息应当以月息18.7‰(5.6%÷12×4)计算,其中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3日按1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伟、左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3日按照15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30万元本金计算,利率均按照月息18.7‰计算)。被告张全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15元,原告李灵波承担19612元,被告张全伟、张全举、左建云承担4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