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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娇,系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漪,系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以搞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电话关机。后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有“今有王某某借伊某某款项3万元。用途营城子工程。2011年1月6日,王某某”。原告庭审中称“我是3万元现金给的被告,是在原告所经营的发廊给的。被告是我的顾客。因理发理的熟悉了就借给了被告款项。现被告的电话都换号了,原来打电话是通的,现在就不通。当初我多次向被告要过款项,每年都要。有时被告把我叫出来请我吃一顿饭,说工程没有开工以后会给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了被告借原告款项额为3万元。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3万元借款,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