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从山东省微山县西平乡行驶至沛县大屯镇石大屯村,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吕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263号物证鉴定意见、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