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许红坚、杨雄芬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坚。被告杨雄芬。被告程伟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建行)与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建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许新军与原告订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给予许新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红坚、杨雄芬作为《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的保证人对许新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伟达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许新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许新军发放贷款415万元。因许新军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对许新军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许新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红坚、杨雄芬对许新军在(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伟达对许新军在(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质权人,许新军作为借款人、出质人,被告许红坚、杨雄芬作为保证人,杨再芬作为出质人,共同签订《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编号322986136-9430-20130008205),约定:借款人许新军向贷款人常熟建行申请借款用于进货周转,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利率不变,每月的计息天数按贷款实际天数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并约定:被告许红坚、杨雄芬为保证人,许新军、杨再芬为出质人;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权利质押,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许新军、杨再芬共有的时装中心商铺使用权和优先续租权设定质押。2013年5月28日,被告程伟达(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常熟建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2986136-9430-20130008205),约定: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许红坚与乙方常熟建行签订的编号为322986136-9430-2013000820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查明:许新军与杨再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许新军、杨再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许新军的借款4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许新军向原告申请贷款4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新军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新军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若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新军、杨再芬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服装城公司时装中心一楼1-073、1-215、1-216、1-217、1-411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最高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许新军向原告申请借款415万元。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新军发放贷款415万元,执行年利率7.98%,贷款期限8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许新军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300元,利息(含罚息)27583.68元。故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4215元。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判决:一、被告许新军、杨再芬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99300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7583.6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许新军、杨再芬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4215元。三、如被告许新军、杨再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新军、杨再芬承租的位于服装城时装中心一楼1-215、1-216、1-217、1-411、1-18A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469元,由许新军、杨再芬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熟建行确认:在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判决执行过程中,上述许新军、杨再芬质押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一楼1-215、1-216、1-217、1-411、1-18A号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经处置后,原告常熟建行已将原告全部所得款项1540726.80元全部用于偿还该案借款本金。该案其余借款本金2558573.20元,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27583.68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及应由许新军、杨再芬幅度律师费124215元、诉讼费25469元,许新军、杨再芬均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保证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许新军、杨再芬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许新军、杨再芬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也可要求其中一个或多个连带责任担保人对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案件中,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也未有放弃要求本案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许红坚、杨雄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伟达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坚、杨雄芬对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中未履行部分及该案诉讼费人民币25469元,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伟达对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中未履行部分及该案诉讼费人民币25469元,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453元,由被告许红坚、杨雄芬、程伟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14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