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福军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家有老幼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