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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道恒与于昭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恒,于昭文,李再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道恒,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厚禄,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昭文,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再会,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道恒与被告于昭文、李再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道恒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道恒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道恒负担。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