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奇鸿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XX经预谋,冒充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民警,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以帮助马某某因案被羁押的男友办理上诉为幌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汶水路路口处的工商银行内,从马某某处骗得银行转账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王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