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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与兖州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兖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新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牛腾,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广国,兖州市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兖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兖州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4年7月14日由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国、张普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工作人员于兴海承办了原告与被告兖州医院药械购销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846087.35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46087.3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被告兖州医院答辩称: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利息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补交诉讼费用。双方对药品款数额有争议,应当重新对账。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药品用完付款,现在还有近9万元药品未用完,因为被告未违约,因此不承担利息。原告华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药品集中采购合同书》。证明:华润公司与兖州医院存在药品业务往来,华润公司向兖州医院发货,兖州医院收货后付款。根据合同第3条第4款、第5条第3款约定,兖州医院若退货需证明药品超过有效期或药品质量有问题,不得无故退货。二、发票及销售单据。证明:华润公司向兖州医院发货,兖州医院收货后,华润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4088139.66元,兖州医院至今尚余3846087.35元货款未付。三、对账函。证明:华润公司向兖州医院主张3846087.35元货款,兖州医院盖章确认应付华润公司货款3723675.95元及“济南中信”余额6898.87元,共计3730524.82元。双方存在差异115562.53元。四、山东医药价格网备案药品价格表。证明:华润公司发货价格是政府定价,兖州医院私自调低价格,是其单方行为。五、邮件截图及入库明细。证明:兖州医院工作人员郭燕霞向华润公司业务员发送邮件,内容为兖州医院收到华润公司药品后的“入库明细”,证明兖州医院已收到货,且在药品入库时私自将价格调低,兖州医院应向华润公司支付擅自调低价格造成的2741.05元差异。被告兖州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函中1、2、3、4项不认可,双方差距122411.4元,只认可3723675.95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是国家定价,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被告不是私自将价格调整的,价格向下微调是合情合理的。对证据五入库明细、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兖州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药品集中采购合同书》。证明: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药品买卖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药品用完付款,本案还有近九万元的药品尚未用完,因此,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对账函。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原告同意以被告方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尚未用完的药品拉走,原告至今未拉走,还可以证明还有部分药品尚未卖完。原告华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七条被告主张用完药品后再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请法庭在合理的基础上认定该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明了被告认可应付原告账面余额为3723675.95元及”济南中信”余额6898.87元,且被告强调对账函中书写的“以我院账面为准”,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书写,证明了被告认可二项欠款共计3730524.82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货,原告向其回函,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质证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入库明细,原告要求药品的发货时间在2013年6-7月份,被告将药品均已入库,说明药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而在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1月,被告又提出退货,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的采购药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原告在配送药品时,药品已近效期,被告完全可以拒收,但被告当时没有拒收,且将药品入库,在时隔6个月后再退货,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如果对药品质量存在争议可以送药检部门进行检验。被告没有对药品质量提出异议,却提出退货,没有依据。3、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方发函,原告也没有收到退货,现在药品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无权主张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与被告兖州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采购药械的事实及被告认可欠款3723675.95元,双方差距122411.4元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山东医药价格网提供的备案药品价格,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属于合同约定的退货范围,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兖州医院签订《兖州市人民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兖州医院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发出订单,华润公司确认订单并配送,兖州医院收到华润公司配送药品后在网上进行确认,并按双方协商的时间付款,结算时间为药品用完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华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兖州医院发货,兖州医院收货后,华润公司向其开具发票。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兖州医院应付账款账面余款为3723675.95元。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济南中信”余额为6898.87元。2、医院退货,公司待退为82999.50元。3、公司业务待更价为2741.05元。4、华润开单未入库业务待处理为38106.91元,差额8334.93元(医多),上述款项共计122411.4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兖州医院认可上述”济南中信”余额为6898.87元及公司业务待更价2741.05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兖州医院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兖州医院是否应偿还华润公司的货款3846087.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药品用完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对账函,兖州医院认可的应付款金额为3723675.95元及”济南中信”余额为6898.87元,其中有退货部分及未入库部分未计算在本款范围内,证实兖州医院对此3730574.82元(3723675.95元+6898.87元)对应的药品已经用完,且兖州医院应对是否用完药品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证实兖州医院对该3730574.82元应支付。对于医院退货,公司待退82999.50元,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退货,双方没有申请相关的检验部门对该药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于该药品是由于哪一方的过错导致的退货,原告无证据证明,并且该部分药品不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已过有效期,此部分药品并未用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药品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润开单未入库业务待处理为38106.91元及差额8334.93元(医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业务待更价2741.05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对部分药品的价格进行了微调,其调整价格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对药品的原定价,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也证实双方对原定价的认可,2741.05元的差价是由于被告的自行调价行为导致,应由被告兖州医院负担,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同意承担该药品差价。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标准及起算时间,对账函中亦未对支付货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利息不应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3733315.8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6元,由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由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承担38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兖州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