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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伯容、杨加国与江血财、郑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李伯容,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加国,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血财,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银凤,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伯容、杨加国与被告江血财、郑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血财、郑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李伯容委托何婧向被告江血财转款4万元,原告杨加国向被告江血财转款7万元,二原告合计转款11万元。嗣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4、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同时将请求的律师费调整为6600元。被告江血财、郑银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二原告为贷款人;第三条贷款金额中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中载明贷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第十条共同借款中载明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责任中载明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十八条费用负担中载明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江血财(身份证号:510*************)、郑银凤(身份证号:510*************)今借到贷款人杨加国(身份证号:510*************)柒万元整、贷款人李伯容(身份证号:510*************)肆万元整,共计(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江血财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账号621***************等内容。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伯容委托何婧向被告江血财的银行账户(账号621***************)转款4万元,原告杨加国向被告江血财的银行账户(账号621***************)转款7万元,二原告向被告江血财合计转款11万元。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原告(甲方)与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焕开、杜婵娟律师为甲方因与江血财、郑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第五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律师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诉讼程序结束后支付)等内容。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说明、重庆三峡银行支款凭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血财、郑银凤在原告杨加国、李伯容处借款,有《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据,故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二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还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虽在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十八条中已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因原告仅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未提供相关缴费或收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中要求的6600元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血财、郑银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血财、郑银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伯容、杨加国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江血财、郑银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伯容、杨加国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伯容、杨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血财、郑银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原告李伯容、杨加国负担124元,被告江血财、郑银凤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