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丁凤、苗树强、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丁凤,苗树强,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安健华。被告: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凤。被告:苗树强。被告: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美盛银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健华、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丁凤、苗树强、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苗树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苗树强的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健华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1月,原告(甲方)和被告安健华(乙方)与被告丁凤(丙方)及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丙方)、苗树强(丙方)及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共同约定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告山东奥世洁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淄博冠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在各自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安健华、被告丁凤、被告苗树强均在各自的合同中签名并捺印。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苗树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树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