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某公司、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地址泊头市大鲁道水库。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群众,某公司业务员。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1月19日被告单位与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同年1月28日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伟(另案处理)以及本溪公司分别向张某的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28万元,当日张某将上述两笔汇款存入和转取到被告单位账户后又汇回本溪公司。上述发票涉税金额为84454.85元,并已在税务部门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处罚决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单位与王伟经营的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张某明知道此情况,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他人接受了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为应付税务部门于同年1月28日王伟以及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分别向张某的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28万元,当日张某将上述两笔汇款存入和转取到被告单位账户后又汇回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上述发票涉税金额为84454.85元,并已在税务部门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供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刘某,但实际上其是经营者。2010年1月份其在卖铁的散户处进了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一个东北口音的人自称是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的,到公司问其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说要,然后他先开了五份发票,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查账,他让本溪公司分两次把58万元钱打到其卡上,其又由公司账户上把钱打回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账户上,实际上被告单位与本溪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王伟的证言材料证实,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了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在本溪设立了四家公司,这四家公司没做过正常的业务,都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设立的公司,其中包括本溪市合金熔炼有限公司。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没去过某公司,也不认识该厂的人,是通过中间人开的。3、农村信用社凭证、本溪合金熔炼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证实该账户于2010年1月28日转入张某账户30万元、28万元。4、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张某于2010年1月28日分两次支取30万元、28万元。5、某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凭证证实该账户于2010年1月28日转入30万元、28万元,同日全部转出。6、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案件来源。7、本溪市合金熔炼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被告单位的过磅单。8、泊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泊头市国税局已对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9、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已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10、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道被告单位某公司与本溪市合金熔炼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进项税,通过他人让本溪市合金熔炼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涉税数额84454.85元。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张某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贰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