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涛与巩丽华、李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巩丽华,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涛,哈尔滨市道里区静生浴池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丽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哈尔滨市道里区静生浴池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徐涛因与被上诉人巩丽华、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杨彦江,被上诉人巩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巩丽华自行一人在李刚开办徐涛承包经营的静生浴池洗澡,在洗浴室内淋浴结束后未将身体上附着的水擦干,行走过程中摔倒。当日,徐涛的配偶等人将巩丽华送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经治疗,巩丽华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巩丽华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1,589.52元、门诊支付医疗费217.60元,合计31,807.12元。巩丽华住院期间,巩丽华配偶一人护理,无固定职业。徐涛为巩丽华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巩丽华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巩丽华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人数;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威龙法鉴字(2014)第0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巩丽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腕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二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另查明,静生浴池洗浴区内铺设的地面砖为防滑地砖,静生浴池休息区及浴区门上均设有警示标语。巩丽华洗浴时穿着静生浴池提供的拖鞋。巩丽华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巩丽华在徐涛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静生浴池(简称静生浴池)洗澡,几十分钟后,巩丽华从浴室内向外出走时,由于浴室内的地面太滑导致巩丽华滑倒摔伤,当即巩丽华被徐涛及其配偶及巩丽华单位的领导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巩丽华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巩丽华在静生浴池洗澡,静生浴池对巩丽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浴室内的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未采取防滑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徐涛作为经营者,未能完善其安全措施致使巩丽华身体受伤,虽然徐涛协助巩丽华办理了住院手续,但仅支付费用3000元。经与徐涛协商赔偿,未果。要求判令李刚、徐涛赔偿巩丽华医疗费23,226.5元(29,033.12元×80%)、住院伙食补助600元(750元×80%)、交通费36元(45元×80%)、共计23,862.5元;伤残赔偿金85,248元(106,560元×80%)、误工费12,866元(16,082.5元×80%)、二次手术费6400元(8000元×80%)、护理费8739元(10,923.7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5,000元×80%),合计125,253元;以上两项共计149,115.5元。李刚辩称:巩丽华家在道外区住,却到静生浴池洗澡,巩丽华是否有眩晕症等其他病症不清楚,静生浴池开了十多年了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地面都有防滑砖,不同意巩丽华的请求。徐涛辩称:静生浴池尽到了保障义务,浴室内采用均为防滑地砖,在浴区、更衣区也有防滑垫,浴池规定服务员每15分钟巡视浴区。巩丽华当时洗澡只有一人,进去不到15分钟左右就摔倒了,巩丽华摔伤徐涛将巩丽华送到了医院并缴纳了3000元押金,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静生浴池不存在任何过错,徐涛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费用,徐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浴池共经营了十几年从没有人摔伤过,巩丽华是否健康是否有眩晕症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静生浴池属于公共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徐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静生浴池内铺设的地砖、提供的拖鞋具有防滑功能及张贴了警示标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施与服务符合上述标准与要求,故徐涛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对巩丽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刚将静生浴池承包给徐涛后,不参与经营,不属于浴池的管理者,巩丽华要求李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巩丽华根据其住院实际支出的费用、住院天数,依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按80%的比例向徐涛主张医疗费2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85,248元、误工费12,866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护理费8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9,079.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丽华主张的交通费36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涛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丽华医疗费23,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85,248元、误工费12,866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护理费8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9,079.50元;二、驳回巩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90元(案件受理费3280元,鉴定费2710元),巩丽华负担542元、被告徐涛负担5448元(此款巩丽华已预交,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巩丽华)。徐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静生浴池为保障浴客安全,提供了防滑拖鞋,采用的是防滑地砖,安装了防滑脚垫,进门处有顾客须知,贴有提醒标志。以上各项措施说明静生浴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巩丽华作为成年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徐涛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徐涛承担八成责任,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庭审时,徐涛针对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口头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巩丽华进行伤残鉴定是错误的。巩丽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徐涛虽在原审庭审对鉴定结论中口头提出异议,但事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委托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徐涛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侵权,应当参照工伤鉴定标准予以鉴定。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涛作为专门经营浴池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管理范围内,应当预见有可能危及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防范设施、措施,并尽到警示、告知、预防以及相关的保护义务。巩丽华在该浴池洗浴时摔伤,徐涛虽主张为保障浴客安全,提供了防滑拖鞋,采用的是防滑地砖,安装了防滑脚垫,以及张贴了提醒标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与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徐涛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徐涛承担巩丽华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涛主张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巩丽华伤残等级有误问题。因徐涛在原审期间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徐涛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