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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2012年4月,冯某与杨某甲发生矛盾,冯某带着孩子杨某乙离开杨某甲家,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杨某乙由冯某抚养至今,杨某甲未支付抚养费。杨某甲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冯某、杨某甲的非婚生儿子自2012年4月一直随冯某生活,与冯某已建立起较深的母子亲情,孩子与杨某甲感情淡漠,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孩子随冯某生活会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故孩子杨某乙由冯某抚养为宜。杨某甲作为孩子的生父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其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与教育的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杨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10元,抚养费自冯某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对冯某要求杨某甲自2012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某与杨某甲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冯某抚养;二、杨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10元,抚养费付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10元,明显不能满足孩子的需要,根据原审时杨某甲认可的其每天工资150元的事实,杨某甲的月收入应在4000元以上。请求改判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杨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现已结婚,并生育一女。冯某与杨某甲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冯某与杨某甲的非婚生子杨某乙现随冯某一起生活,由冯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杨某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杨某甲现以打工为生,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结合杨某甲现已结婚又生育一女及某的事实,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1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冯某上诉主张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