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彬与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彬,孙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361号原告白彬,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白彬与被告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彬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简楠相识。被告称做小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转账借予被告60000元。后被告称资金不够,原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借予被告60000元,并由简楠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孙博(×××)因个人资金周转从白彬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我会于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如若到期未履行承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孙博(×××)今各个资金周转从白彬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简楠担保。我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若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6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借款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20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588.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彬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孙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彬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白彬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孙博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