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74-1号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