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任孝锋、潘杭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孝锋,潘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02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任孝锋,农村居民。被申请人潘杭英,城镇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婚生育一胎和未婚先育,决定对二被申请人按新昌县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和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2711元;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其行为分别构成多生二胎和多生一胎,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按照新昌县2011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4倍和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8474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11185元。被申请人已缴纳200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社会抚养费91185元及滞纳金547.11元,合计91732.11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