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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长云与攀枝花市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长云,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云,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长云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东,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1979年8月,吕长云到水务集团公司工作。2001年3月1日,吕长云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六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18日,吕长云书面申请,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把其划在五年内退人员范围。200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五年内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攀枝花市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2004年1月,吕长云离开电焊工岗位。2005年10月,吕长云办埋了正式退休手续。2007年4月,吕长云以其不符合内退条件,水务集团公司内退审批错误和内退后未享受应得股金收益为由,数次向相关部门上访。2010年12月14日,吕长云向攀枝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吕长云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通知吕长云不予受理。2011年4月15日,吕长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吕长云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长云内退申请是否为吕长云本人亲笔签名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2003年11月18日﹤申请﹥材料上全部书写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吕长云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时查明,中共攀枝花市委办攀委办(2003)13号《(关于转发市属国有劣势企业退出涉及职工安置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规定:“五年内退休人员的范围为2002年整体退出企业中,至2007年12月31日前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含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特殊工种人员)”。原审原告吕长云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五年内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申请提前内退表;《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攀企改组(2003)第37号文。拟证实水务集团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将其按特殊工种办理内退的事实。原审被告水务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年内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内退人员企业补贴计算表;攀枝花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攀建发(2003)办449号《关于呈报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拟证实吕长云本人亲笔签名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吕长云向攀枝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吕长云向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权利救济时,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吕长云在收到攀枝花市社会保险局的攀社险函(2008)10号文件答复后,不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其权利客观上已经丧失。吕长云所提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的保护期限,且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长云对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吕长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完全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诉讼时效过期有违公正,事实上,上诉人在2008年初开始,先后找过攀枝花市政府信访办、国资委、社保局、总工会主张权利,但均无结果。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在核实不够的情况下,认定诉讼时效过期,对上诉人缺乏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五年内退职工安置协议书》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提前内退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按正退应该得到的股金163000元并分配单位福利房一套。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中共攀枝花市委组织部办公室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8月到中共攀枝花市委组织部反映企业改制时办理提前退休的有关事宜,所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申请本院调取的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攀枝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补偿方案及攀企改组(2003)37号《关于对市水务集团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上诉人在企业改制时不符合5年内退的规定条件。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吕长云在水务集团公司改制期间,于2003年11月18日书面申请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把其划在五年内退人员范围,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年内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并到攀枝花市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2004年1月,吕长云离开电焊工岗位;2005年10月,吕长云办埋了正式退休手续。其后,吕长云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07年4月,吕长云才以其不符合内退条件,水务集团公司内退审批错误和内退后未享受应得股金收益为由,数次向相关部门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吕长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因此,上诉人吕长云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