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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上保与刘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上保,刘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上保,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管户)。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青,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漆利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钟上保因与被上诉人刘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20000元,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刘远青今借给我钟上保现金4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钟上保”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从未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过420000元,也未收到过该款项,并申请对借据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借款人处“钟上保”签名字迹是钟上保书写。另查明,原告为深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原告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为人民币15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收到过借据载明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据经鉴定确实为被告所出具,该借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420000元借款,故法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上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远青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保全费人民币281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4年一直在外地,未在深圳,且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仅在2009年发生过借贷,并且此笔费用已经清偿。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称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这根本不符合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此份借条由被上诉人提供、填写,与2009年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形式一样,但却没有担保人,也没有任何财产为此份借款进行担保、抵押。对于被上诉人一个具有多年借贷经验的债权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原有的唯一一套房产在2012年就已因另一案件被查封、执行,案件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3806号。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在风险巨大的情况下依旧借款给上诉人。对于借条上的签名虽然经鉴定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双方在此之前有过借贷,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此份借条上的签名是之前所签,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有借款给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仅以一份单一借条,无任何佐证就认定此笔借款成立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称2009年发生借贷并已清偿,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借款40万元,而上诉人只还给被上诉人20万元;二、上诉人称借款没有担保人,也没有财产抵押,不符合常理,借款没有担保人也没有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钟上保当时有房产抵押给刘远青,刘远青并不担心钟上保会逃债;三、上诉人的房产在2012年被另案查封,此种情况,刘远青是在法院拍卖该房产即2014年5月通知刘远青时才知道,并立即向法院起诉;四、上诉人称怀疑借条上的签名是之前所签,事实上在2014年11月14日龙华法庭法官办公室采集钟上保的字迹样本时,承办案件的法官也亲自问过钟上保本人有无签过空白的借条,对方律师当时也在场问过同样的问题,钟上保回答没有,钟上保回答后,承办法官和对方律师有再次问钟上保该问题,钟上保确认没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只是想借此摆脱债务的借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庭审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涉案借款,认为从来没有发生过,虽然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为钟上保本人所签,但在上诉人本人的记忆中,其在2013年就开始在外地工作,一直没有回深,所以不可能有签署过此借条,也正因此,才怀疑是否在2009年时曾签过空白借条。被上诉人陈述其给钱时,刘秉填在场。被上诉人是做借贷的,所以其保险柜中会有大量现金,本案出借的现金来源于保险柜中的现金。当时上诉人抵押了一套价值100多万元的房产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借款,以曾签过空白借条为由,否认发生过借款事实,却未能举证或者合理说明为何签署借条,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其签署借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钟上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