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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素碧、吴礼元与陈小平、王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碧,吴礼元,陈小平,王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蒋素碧,女,生于1964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吴礼元(系蒋素碧之夫),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生于1975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王德均,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原告蒋素碧、吴礼元诉被告陈小平、王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碧、吴礼元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中德,被告陈小平、王德均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碧、吴礼元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二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向原大英县农村信用社(现大英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贷出后借给二被告130000元,其余120000元由二原告自用,但贷款25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原告按约借给二被告13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利息亦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嗣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而由二原告支付。为此,二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小平于2014年12月19日仅出具了利息由其承担的说明一份。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63000元,以及支付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大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平、王德均辩称,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二原告代为偿还大英农商银行利息是59862.64元而不是63000元,且二被告不应为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外的贷款承担利息,同时从2014年12月25日以后在银行的后续利息还未发生,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垫付,因此不应提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素碧、吴礼元和被告陈小平、王德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原告吴礼元、蒋素碧与被告陈小平、王德均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吴礼元、蒋素碧)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贷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甲方经夫妻二人商量同意借款给乙方(指陈小平、王德均)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甲方将留用壹拾贰万元正自用(120000.00元);二、……③贷款资金所付银行利息均由乙方全部支付,其现金为贰拾伍万元正。……。”,原告吴礼元、蒋素碧作为甲方,被告陈小平、王德均作为乙方均在协议上签有各自姓名。同日,二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以原告吴礼元的名义与大英县农村信用社(现大英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贷款利息: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当日,二原告将上述贷款250000元中的13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吴礼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礼元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陈小平、王德均。该借条上同时注明:其中贷款贰拾伍万元正的资(支)金利息由陈小平全部结息,银行卡、存折已交给我。”。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2012年12月25日前贷款250000元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未再偿还,也未清偿本金。二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25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5986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1份,陈小平手写说明1份,银行还款单据、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又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至今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据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求已代为偿还贷款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63000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之前在银行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已按约偿还,二原告实际偿还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贷款利息是59862.64元,且二被告也表示愿意偿还该期间的利息。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59862.64元,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大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虽辩称超过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外的银行贷款利息不应由二被告偿还,且利息二原告还未支付,二原告不应提前主张。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意看,二原告虽只把贷款中的13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但双方约定贷款250000元的利息均由二被告支付,该约定实质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的约定,只是以二被告直接向银行偿还利息的形式履行。从2014年12月26日起,二原告是否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礼元与大英农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利率是按基准利率上浮50%,二被告按照贷款250000元的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王德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蒋素碧、吴礼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陈小平、王德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蒋素碧、吴礼元偿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9862.64元;三、被告陈小平、王德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蒋素碧、吴礼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大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蒋素碧、吴礼元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小平、王德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小平、王德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