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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生与被告林小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生,林小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吴龙生,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被告林小峰,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原告吴龙生诉被告林小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龙生、被告林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生诉称,原、被告在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未予南京市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21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2个月,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你啊♂月17日止,租金为4400元每月,押金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实际使用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房租,但被告严重违约,自2014年10月18日起拖欠房租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400元,物业费3179元,公摊电费720元,使用电费152元,违约金4400元,合计268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小峰辩称,对房租、违约金、使用电费予以认可,但对物业费和公摊电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吴龙生与被告林小峰于“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玖拾壹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位于南京市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2104室房屋,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为4400元,房租支付方式为季付,下一季度房租需提前打入房东(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费用应自行负担,并按规定向原告或有关部门缴纳。在租赁期内,被告如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按房屋一个月的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给付8000元后,未再给付其他钱款。另查明,被告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电费为152元,涉案房屋一年物业费为3179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江苏省供电公司发票、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吴龙生、被告林小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后未再支付钱款,已“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交回房屋,支付拖欠房租、相应费用及违约金。被告抗辩时称对房租、违约金、使用电费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物业费及公摊电费负担问题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费用应自行负担”,本案中所涉及的物业费用系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并接受物业公司服务而产生,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对象,理应负担由此实际产生的物业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公摊电费的计算依据和相应数额,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龙生与被告林小峰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林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龙生租金18400元,物业费3179元,电费152元,违约金4400元,合计26131元。三、驳回原告吴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林小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