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史某,个体工商户。被告:顾某甲,建筑工人。原告史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并有醉酒、长时间上网等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抚养均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银行贷款,共计负有债务277572元。现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曾向原告写过保证书,证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是做工程的,老板工程做完了,是有休息时间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提供生活开支也不是事实。至于银行贷款,被告不知道,所借款项被告没有看到过。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效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