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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古秋珍与王文浩、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秋珍,王文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古秋珍,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商业城。委托代理人罗晋列(原告古秋珍的丈夫),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文浩,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委托代理人陈利华(被告王文浩的姐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古秋珍诉被告王文浩、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秋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晋列、被告王文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华、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秋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晋列,被告王文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华、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秋珍诉称,2013年9月2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王文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彭屋沿大岭村村道往G205国道方向行驶,当驶入G205国道时,与一辆从兴城沿G205国道往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行驶的由罗晋列驾驶的乘载古秋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罗晋列、古秋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王文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文浩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浩的过错,造成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28840.3元;2、误工费82天×2500÷30=6833元;3、护理费22天×200元/天=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鉴定费1600元;7、残具费45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9718.1元。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秋珍120000元,被告王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文浩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97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文浩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文浩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将依法取得对被告王文浩的追偿权利。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将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2、护理费,原告请求200元/天的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9.31元/天;3、误工费,该项请求无依据,而且原告已退休且有退休工资领取,不应再请求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市范围,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5、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6、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本诉请,不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且交强险条款也未规定该费用属保险人应承担范围,所以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陈利华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8085455,发动机号码:87B19567)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2013年9月2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王文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彭屋沿大岭村村道往G205国道方向行驶,当驶入G205国道时,与一辆从兴城沿G205国道往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行驶的由罗晋列驾驶的乘载古秋珍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晋列、古秋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王文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3B]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浩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秋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古秋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秋珍120000元,被告王文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文浩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97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文浩���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兴公交认字(2013B]第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单,证明肇事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4、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5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及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城乡居民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单1单,证明其受伤住院的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1单,证明其鉴定用去的费用;7、残疾器具发票,证明残疾器具费用;8、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9、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兴城工作有稳定收入;10、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从2011年8月起到兴宁老朱货物装卸站上班的工资收入情况;11、兴宁市宁新织布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从1996年6月到兴宁市宁新织布厂参加工作,2012年5月办理退休;12、梅州市社会保障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明其退休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被告王文浩的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法院依法核实。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从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上班,并生活居住在该站,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告王文浩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相信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王文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古秋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其从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上班,并生活居住在该站,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有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8840.3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退休,但其本人从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在兴宁市老朱货物装卸站上班,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必将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故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日期及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为6833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其陈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罗晋列(农业人口),护理费的标准为83.87元/天(218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故护理费应为83.87元/天×22天=184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等级为IX(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残具费45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其到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9、���告请求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3763.24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财保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上述赔偿款183763.24元减去交强险中的120000元,余款63763.24元,因为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文浩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文浩应赔偿63763.2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古秋珍赔偿120000元;二、被告王文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秋珍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63763.24元。三、驳回原告古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古秋珍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担927元,被告王文浩承担492元,此两款共139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王文浩迳行付给原告古秋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丘泉娥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