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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刘彩娟、沈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彩娟,沈松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负责人:王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欢欢、李广,该行职员。被告:刘彩娟。被告:沈松文。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刘彩娟、沈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彩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5367.96元、逾期息为2322.68元,之后的逾期息、复利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松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讼诉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彩娟签订了台银(借)字120114175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9.99‰,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沈松文签订了台银(保)字120114175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松文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彩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彩娟欠本金31万元,利息5367.9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0.96元,逾期利息30349.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5367.9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20.96元,逾期利息30349.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367.9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松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刘彩娟、沈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