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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庄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绰号龙子,无业。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冯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经吴某(已判刑)邀约后,由吴某携带盗墓工具,与熊某、彭某(二人已判刑)窜至吴某已踩点的当阳市河溶镇前进村五组李某的农田内盗掘古墓葬,四人挖好盗洞后,吴某进入古墓盗得青铜器“戈”一件,后由吴某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四人各分得赃款7500元。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庄某等人所盗掘的古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磨盘山遗址保护范围,遗址时代属东周时期。同时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庄某已退缴其所得赃款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庄某主动投案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熊某、吴某、彭某及庄某指认现场的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彭某对庄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熊某、吴某分别对彭某、庄某及收购文物人员张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吴某在看守所内欲串供的纸条,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国家重点保护文物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2013)鄂文物鉴字第17号文物鉴定书,本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7号、(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李某、吴某、熊某、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盗掘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受邀参与,未选定盗掘墓址、未组织销赃和分赃,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并能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庄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